煤矿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超市劳动合同管理制度
时间:2021-10-26 12:56:20 来源:网友投稿
煤矿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分公司劳动用工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兰花集团《劳动合同签订与风险控制管理制度》、《兰花集团员工奖惩暂行办法》、《望云煤矿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分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是分公司与职工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职工均应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对员工进行管理,职工依据合同履行职责并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条 职工参加工作后,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分公司与职工必须在一个月之内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分公司经理与职工双方签字后生效,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由劳动部门、分公司和职工各执一份。
第四条 职工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分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分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说明。
分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查验有关证件,劳动者应如实说明和提供。
本人不愿与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不予录用。尚未与其它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录用。
第五条 劳动合同分类:
1、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六条 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包括:
1、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2、劳动合同期限;
3、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4、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5、劳动报酬;
6、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7、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
8、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
9、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10、劳动争议处理及其它。
第七条 各类合同期限:
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分公司应当与职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职工工作年限应为在分公司的连续工龄(从未间断)时间。公司范围内调动的职工,在原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应视同“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从公司外调入的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得合并计算。
第八条 劳动合同一旦签订,双方必须认真履行。
第九条 除劳动合同文本规定的条款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协商补充约定其它内容,约定其它内容条款应由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
第十条 对初次就业、再次就业或改变劳动岗位(工种)的职工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延续:
分公司与职工签订的原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因工作需要,经考核,本人能较好地胜任本职工作,符合续签劳动合同条件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三条 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合同条款需要调整,分公司应与职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变更劳动合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
第十四条 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分公司与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提供本人虚假信息(虚假学历、户藉证明、技术职称、工作经历或常住地址、联系方式等),使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或影响正常劳动用工管理的;
2、员工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参加法定社会保险的;
3、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
4、员工在未经分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同时与其它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5、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分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6、故意损坏生产设备、工具、产品或浪费原材料,造成分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
7、泄露、侵犯分公司重大信息、核心技术、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造成分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
8、造谣惑众、煽动串联,聚众闹事,阻止分公司改革、改制,并对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9、严重“三违”,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
10、盗窃分公司财物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数额虽小但影响安全生产的;
11、连续旷工15日以上或一年累计旷工30日以上的;
12、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教养的;
13、其它严重损害分公司商业信誉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六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是指求职者通过伪造学历、技能资格、提供虚假工作经历等,致使分公司在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分公司提前30天书面通知职工或额外支付职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分公司另外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2、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调后不能达成协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分公司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1、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4、其它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九条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职工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免予刑事处分的情形。分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分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劳动教养时,可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分公司不得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受伤,被确认为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赔偿分公司下列损失:
1、分公司录用职工直接支付的费用;
2、分公司为职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分公司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分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的;
2、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
4、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5、分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六条 分公司与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之内为职工办理档案转交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六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合同备案
第二十九条 分公司应按规定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用工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分公司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合同签订、续订、解除、终止、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应当准备下列材料,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总体情况备案手续:
(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劳动合同书样本;
(三)《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四)《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三十一条 完成初次备案后,每年初应当对上年度的劳动用工变化情况特别是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和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等情况,进行统计汇总,更新相关资料,并于第二季度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
第三十二条 办理劳动用工情况年度更新备案,应准备下列材料:
(一)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表》;
(二)更新后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人员基本情况备案表》。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与新招职工或职工续订劳动合同,自招用或续订劳动合同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5日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类型、组织机构代码发生变更后,在30日内比照初次办理劳动用工基本情况备案规定携带有关材料,办理劳动用工备案变更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劳资科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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