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标准深圳海关行政违法案件立案标准】
时间:2021-11-02 11:39:31 来源: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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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海关行政违法案件立案标准
第一条 为统一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标准,进一步规范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结合我关工作实际,制定本立案标准。
第二条 本立案标准适用于海关其他业务部门查获移交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涉嫌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
不适用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案件、地方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缉私部门查处的案件以及缉私部门自查的案件。
第三条 对海关其他业务部门查获移交的以下案件,缉私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立案调查,但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嫌走私并已达到涉嫌走私犯罪的数量或偷逃税款标准的,无须行政立案,直接移交缉私部门刑事侦查机构查办:
(一)旅检渠道查获的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经查当事人属公历年度内首次出入境且无走私主观故意的旅客,违法运输、携带物品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属正常出入境的旅客,违法运输、携带物品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经查当事人属短期内多次往返且有违规记录的旅客,违法携带、运输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但当事人有藏匿、伪装(特别是人身绑藏)等明显走私情节,或者当事人有走私记录的,不受5000元立案标准的限制;
(二)货运渠道查获的,当事人违法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或应税的货物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三)后续监管渠道查获的以涉案货物价值为处罚标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四)快件渠道查获的,当事人违法运输文件类(KJ1)、个人物品类和填报KJ2、KJ3报关单的货物类快件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当事人违法运输其它货物类快件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五)违法携带货币进出境超出国家规定限额未向海关申报,超带数额折合人民币8万元以上的;
(六)违法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总面额在人民币5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张(枚)以上的;
(七)违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录像带、光碟20盘(张)以上的,淫秽录音带、音碟40盘(张)以上的,淫秽画册、书刊、扑克40副(册)以上的,淫秽图片、照片100张以上的,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违法运输、携带、邮寄反动录像带、光碟3盘(张)以上,录音带、音碟、画册、书刊、扑克5张(本)以上,图片、照片20张以上的;
(八)违法携带美沙酮溶液40毫升以上、大麻烟8克以上,但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
违法携带微量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进出境,虽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但超过二天用剂量的;
违法携带二类精神药品进出境,虽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但超过五天用剂量的。
(九)其他涉嫌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行政立案的。
案件有深挖扩线价值,或海关组织专项打击行动中重点打击的走私行为,可不受以上标准限制。
第四条 对低于本立案标准第三条规定的相关立案标准以下的,由查获案件的海关业务部门采取收缴、责令退运、缴纳税款、予以销毁或技术处理等方式直接予以处理。但查获案件的海关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移交缉私行政执法部门并要求移交的,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退回案件移交部门。
第五条 缉私部门授权相关业务部门处理的部分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参照本立案标准。
第六条 本立案标准中的“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条 本立案标准中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第八条 本立案标准由深圳海关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立案标准自2007年1月19日起执行。以往本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与本立案标准有抵触的,以本立案标准为准。
深圳海关行政违法案件立案标准
第一条 为统一深圳海关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标准,进一步规范我关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的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结合我关工作实际,制定本立案标准。
第二条 本立案标准适用于海关其他业务部门查获移交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查处的涉嫌走私、违规行政违法案件。
不适用于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案件、地方执法部门查获移交缉私部门查处的案件以及缉私部门自查的案件。
第三条 对海关其他业务部门查获移交的以下案件,缉私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立案调查,但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嫌走私并已达到涉嫌走私犯罪的数量或偷逃税款标准的,无须行政立案,直接移交缉私部门刑事侦查机构查办:
(一)旅检渠道查获的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经查当事人属公历年度内首次出入境且无走私主观故意的旅客,违法运输、携带物品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经查当事人属出入境记录正常的旅客,违法运输、携带物品价值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个人违法运输、携带物品进出境,经查当事人属短期内多次往返且有违规记录的旅客,违法携带、运输物品价值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但当事人有藏匿、伪装(特别是人身绑藏)等明显走私情节,或者当事人有走私记录的,不受5000元立案标准的限制;
(二)货运渠道查获的当事人违法运输国家限制进出口或应税的货物进出境,违法运输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三)后续监管渠道查获的以涉案货物价值为处罚标准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携带货币进出境超出国家规定限额未向海关申报,超带数额折合人民币8万元以上的;
(五)违法运输、携带、邮寄伪造的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境外货币,总面额在人民币500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张(枚)以上的;
(六)违法运输、携带、邮寄淫秽录像带、光碟20盘(张)以上的,淫秽录音带、音碟40盘(张)以上的,淫秽画册、书刊、扑克40副(册)以上的,淫秽图片、照片100张以上的,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违法运输、携带、邮寄反动录像带、光碟3盘(张)以上,录音带、音碟、画册、书刊、扑克5张(本)以上,图片、照片20张以上的;
(七)违法携带美沙酮溶液40毫升以上、大麻烟8克以上,但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
违法携带微量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进出境,虽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但超过二天用剂量的;
违法携带二类精神药品进出境,虽有病历、医生处方或其他证据证明属自用的,但超过五天用剂量的。
(八)其他涉嫌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行政立案的。
案件有深挖扩线价值,或海关组织专项打击行动中重点打击的走私行为,可不受以上标准限制。
第四条 对低于本立案标准第三条规定的相关立案标准以下的,由查获案件的海关业务部门采取收缴、责令退运、缴纳税款、予以销毁或技术处理等方式直接予以处理。但查获案件的海关业务部门认为有必要移交缉私行政执法部门并要求移交的,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予以受理。缉私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并退回案件移交部门。
第五条 缉私部门授权相关业务部门处理的部分行政违法案件的立案参照本立案标准。
第六条 “以上”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条 本立案标准中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
第八条 本立案标准由深圳海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立案标准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往本关制定的关于行政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与本立案标准有抵触的,以本立案标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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