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租船合同纠纷,菁华2篇【通用文档】

时间:2023-01-27 18:00:02  来源:网友投稿

有关租船合同纠纷12**年5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浦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曼得铃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曼得铃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曼得铃公司指派所属“丰华”轮于6月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租船合同纠纷,菁华2篇【通用文档】,供大家参考。

有关租船合同纠纷,菁华2篇【通用文档】

有关租船合同纠纷1

2**年5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中化浦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曼得铃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曼得铃公司)签订租船合同,约定曼得铃公司指派所属“丰华”轮于6月2日至4日承运中化公司所属115吨聚乙烯和聚丙烯从韩国蔚山港至莆田秀屿港,承租人保证在装卸港提供安全港口和一个安全泊位;装卸率为尽量速遣;运费在签发提单后三个工作日内或最迟于开舱卸货前付清;由于货物文件或相关手续或运费而引起的船舶延期,承租人应支付日1,3美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合同未明条款参照1976年金康合同。合同签订后,“丰华”如期抵港受载,6月6日开航,1日抵莆田秀屿港引航锚地。

5月31日,韩国*宣布自次日起对*大蒜进口实行保障措施,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6月7日发出紧急通知,暂停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手持无线电话机和聚乙烯。6月1日“丰华”轮抵达秀屿港后被禁止进港或开往国内其它港口卸货。“丰华”轮被迫在秀屿港引航锚地等待。海关总署贸易管制处于6月21日通知福州海关,同意中化公司进口的聚乙烯暂存入保税区,但不得存入保税库,并要求在新的规定下达前不得为该批货物办理出区手续。

6月22日,中化公司决定将卸货港改为马尾港,并要求曼得铃公司按其要求对提单作出相应修改以及电放货物。次日曼得铃公司复函称在未收到银行担保前,不予电放货物。6月23日,“丰华”轮抵达福州马尾港并递交装卸作业准备就绪通知书,但因福州海关仍未放行该批货物,故仍无法进港卸货。6月26日,福州海关批准该批货物进关。次日“丰华”轮开始卸货,28日卸货完毕。“丰华”轮本航次停靠福州港期间,共产生港务费、理货费等合计46,元。

曼得铃公司本航次的原始舱单系按照托运人韩国sk glbal ,ltd提交的订舱单记载的内容所制作。“丰华”轮开航后,韩国公司与中化公司就贸易合同及信用证作了部份修改,而后通知曼得铃公司对舱单记载的袋数以及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作了相应修改。6月26日,因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与舱单记载不相符,福州海关不予报关。中化公司遂多次要求曼得铃公司对舱单作出与提单相符的修改,曼得铃公司以舱单与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不符将被视为涉嫌走私为由拒绝修改。6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人民银行联合发文,对6月7日前(含当日)已开出信用证的上述进口货物的,银行向进口企业签发有关证明交外经贸部备案;进口地海关凭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有关*上述货物的进口报关验收手续;对暂停进口后、本通知下发前已到港上述进口货物产生的滞报金,海关免予征收。

7月12日,中化公司再次曼得铃公司要求修改舱单,并声明不追究后果,未果。7月14日,中化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丰华”轮。该院裁定准许。当日,曼得铃公司向该院提供4万元现金担保后与中化公司达成意向,曼得铃公司按中化公司的要求修改舱单直至福州海关认为舱单与提单相符为止,由此产生的责任曼得铃公司不予承担。当日船舶获释。

中化公司进口的115吨货物自6月28日至7月14日的堆存费为1,元。

6月27日、6月28日、7月13日,中化公司分别以6,元/吨、6,元/吨、6,元/吨的价格售出部份聚乙烯;6月23日,分别以5,元/吨和5,元/吨两种价格售出部份聚丙烯;7月13日,则以5,元/吨售出部份聚丙烯。

此前,曼得铃公司于6月1日与福州信昌船务有限公司(下称信昌公司)签订租约,约定曼得铃公司为其承运一批货物从泉州港至日本niigata或takai,受载期为6月1日至14日。曼得铃公司因“丰华”轮先后滞留秀屿港和福州港而无法履行与信昌公司的租约,遭到信昌公司索赔。后曼得铃公司向该司支付1万元,但汇款凭证上记载的“汇款用途”为“代理费".

中化公司诉请法院判令曼得铃公司赔偿因舱单制作有误所致迟延报关造成的市价下跌损失、额外支出的堆存费损失等。福步外贸论坛是*最大的专业外贸论坛,致力于打造全球最具人气、最实用的外贸社区。

曼得铃公司反诉请求判令中化公司赔偿因延迟卸货造成的下一租约违约金损失、改港船舶成本损失以及支付延滞费等。

〖一审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厦门海事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由中化公司支付给曼得铃公司8万元作为最终和全部赔偿,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

精选推荐

有关租船合同纠纷2

原告诉称,2**年1月6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R****号出租车租赁给原告经营,同时收取原告2**元租车押金,并约定到期返还原告。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原告押金。因原告欠被告6元,请求被告返还1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不是从被告手中接的车,原告欠被告的是8元,返还原告14元没有依据,且包车日期未到,原告即将车放到被告处,是原告违约在先。

经审理查明:2**年3月6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出租车租包协议,落款日期为2**年1月6日,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豫R714号出租车。第四条约定:“1、租赁期限自2**年1月6日至2**年1月6止,费用的缴纳,乙方每月6日前交租费贰仟元(2**元)先交后行。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押金贰万元(2**元)现金,合同到期后押金凭押金条退还。4、甲、乙双方若单方违约,违约方现金叁万元(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从2**年3月6日起开始租车,并交纳租金,至2**年6月6日,2**年8月份原告行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向原告要回出租车,原告于2**年9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欠条6-9月份租金的欠条,计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包协议、收条、押金、欠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实际租车是从2**年3月6日开始,故原告应从2**年3月6日起缴纳租金。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在2**年4月、5月、6月三个月内缴纳2**年3月、4月、5月的租金,被告未提异议,予以接受,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可。原告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延迟缴纳了69月共8元的租金,且出具了欠条,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延期缴纳租金行为的认可,放弃了向原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元押金,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原告欠缴的8元租金,应当依法补缴。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租金12**元,逾期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元,由被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访问:租船 菁华 合同纠纷 有关租船合同纠纷 菁华2篇 有关租船合同纠纷1 有关租船合同纠纷10条 有关租船合同纠纷15条 船舶租赁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