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盗窃罪上诉状【精选推荐】

时间:2023-02-10 18:55:04  来源:网友投稿

民事盗窃罪上诉状1  陈跃清犯盗窃罪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佛刑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清,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湖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事盗窃罪上诉状【精选推荐】,供大家参考。

民事盗窃罪上诉状【精选推荐】

民事盗窃罪上诉状1

  陈跃清犯盗窃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 佛刑终字第230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跃清,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马鬓岭镇,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桃源县马鬓岭镇兴安村火烧湾组。

  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刑满释放,2003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次日被拘留,10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跃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跃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许, 被告人陈跃清伙同一男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上路5号2座305房,盗窃了吴海斌夫妇的人民币2400元、美元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价值1900元的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及价值675元的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得手后,被告人陈跃清携赃逃至佛*路文华路口时被巡警人赃并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海斌、梁基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跃清伙同一男子携带小电筒等工具在他们家里盗窃了人民币2400元、美元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及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2400元人民币中有两张新版100元面额的有记号,其中一张写有“6600”字样,另一张写有“528”字样。

  (2)证人张清的证言,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陈跃清曾向他说过,2003年9月3日,其与“阿旗”在南海医院附近入屋盗窃了人民币6000多元、美金100元、移动电话1台和戒指,他们逃离现场后不久遇到巡警时就将移动电话和戒指扔掉了。

  (3)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清单,主要内容是:巡警于2003年9月3日凌晨4时50分在佛*路文华路口抓获被告人陈跃清时,在其身上搜获了人民币3089元、美金100元、韩国币1000元和小电筒1支。

  (4)赃款照片,证明在被告人陈跃清身上搜获的"人民币中有两张新版100元面额的有记号,其中一张写有“6600”字样,另一张写有“528”字样。

  (5)佛山市禅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佛禅价认[2003]68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18K白金镶玉戒指1枚价值1900元,诺基亚3610型移动电话1台价值675元。

  (6)被告人陈跃清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跃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跃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陈跃清在法庭上尚能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陈跃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陈跃清以其是1998年8月刑满释放,不属累犯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跃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跃清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跃清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20日被广东省番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1996年9月27日至2001年9月26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分之一”,上诉人不可能于1998年8月刑满释放。且其在一审庭审时亦交代是1999年8月刑满释放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跃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跃清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陈跃清否认累犯之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国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零**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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